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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资本制"与"资本三原则"探源

2017-10-15 王军 公司法研学所

国内公司法教科书言及公司资本,必谈法定资本制资本三原则。不少作者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亦奉行法定资本制,而资本三原则是资本制度的三大支柱。法定资本制资本三原则是法律学说中的舶来品。我们有必要首先了解它们的原产地信息。

1976年,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建立了当今欧盟成员国资本制度的基本框架。[1]20世纪90年代开始,对该套制度的质疑和变革呼声日渐高涨。此一时期讨论欧洲公司资本的英文文献中,常见“legal capital regime /doctrine /system /rules”的表述。该词意指围绕“legal capital”形成的一系列公司法规范。[2]

“legal capital”所指何物?首先,“legal capital”并非法律文本用语。在欧共体二号指令的表述中,只有“capital”“subscribedcapital”“authorized capital”,而没有“legal capital”一词。德国股份公司法(Aktiengesetz)同样没有“legal capital”。该法中的“Grundkapital”(意为初始资本基础资本),在其英译本中被译为“capital”“share capital”[3]

其次,在理论文献中,“legalcapital”似无严格定义。英文论文中很少见到对“legal capital”定义的专门讨论。牛津法律词典甚至没有收录“legal capital”一词。一篇提及其含义的文献将其笼统地描述为:公司公开宣示的,股东对公司的全部权益性出资。[4]同时,该文交替使用“legal capital”“share capital”“capital”,三个词做含义等同的表述。[5]

如果说“legal capital”“share capital”同义,那么,依德国股份公司法(英译本)第67152条,“share capital”是指公司股本(须划分为股份,不得低于最低限额,并以欧元表示),在资产负债表上应列示为“subscribed capital”(认购/认缴资本),有别于“capitalreserve”(资本公积金)和“profit reserve”(留利准备)科目。英国戴维斯教授也认为“legal capital”是指已发行(issued)的资本(与已认购资本同义)。[6]

由此可推知,欧洲文献中的“legalcapital”,是对公司法上股份资本股本share capital / capital)的理论表述,而非法律文本用语;在资产负债表上,股份资本金额应列示于认购资本科目。

比较欧盟“legalcapital”和我国当前的注册资本可发现如下异同:(1)二者均须公示,均指股东承诺投入公司的股本金,即认购/认缴资本(我国实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除外)。(2)二者都不包括股本溢价或股份溢价。在我国,股本溢价记入资本公积金。在欧盟,股份溢价也是区别于认购资本的单独账户。[7]3)但在是否全额显示于资产负债表这点上,二者不同。注册资本未必都反映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上。因为依我国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只列示实收资本股本。而欧共体四号公司法指令要求资产负债表列示认购资本科目,所以“legal capital”是完全反映于资产负债表上的。[8]

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围绕公开发行股份公司的认购资本构建了两部分规范:一是,约束股东出资的资本形成规则(capital formation rules),包括最低资本额、出资类型限制、强制性评估、强制性公示等;二是约束股东分配利润、取回投资的资本维持规则(capital maintenance rules)。资本维持规则的中心观念是,股东认购的资本应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而不得取回。故认缴资本确立了一个约束公司向股东分配资产(或实施其他类似行为)的金额底线。这两部分规范组合起来,被称为“legal capital regime /doctrine /system /rules”。第二号指令的主要规则是:

1. 关于最低资本额

设立公众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25000欧元。资本须由有经济价值的资产构成。不得以承诺提供劳务和服务的方式出资。公司设立时,股东须实缴至少四分之一的认购资本。非现金出资须在5年内缴足。以非现金财产出资时,须由独立专家就出资价值出具评估报告。禁止低于股份面值(par value)发行股份。禁止公司认购自己发行的股份。

2. 关于利润分配和回购股份

当公司净资产数额低于认购资本(subscribed capital)与不得分配之公积金(reserve)之和(或分配利润将导致该结果)时,公司不得分配利润。如符合分配条件的,分配总金额亦不得超过公司累积利润总额(包括依法律或章程从公积金中提取的金额)。限制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

3. 关于减资和亏损应对

禁止公司为收购其股份的第三人提供财务帮助。公司减少认购资本时,公司债权人至少应有权要求公司对债务提供担保。减资后公司资本不得低于最低资本额。但是,公司净资产低于认购资本时,法律并不强制公司重新注资、清算或者变更为其他类型的公司。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时,公司须依本国法律在限期内召开股东大会,讨论是否清算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充实)资本不变三项原则(下称三原则),在日本、我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教科书中被广泛而持久地讨论。[9]依柯芳枝教授的表述,三原则分别为:(1资本确定原则,是指股份公司在设立时,须于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并应认足或募足。(2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至少须经常维持相当于资本额之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之原则。(3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一经章程确定,应保持固定不动,增减资本须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10]但三地学者对三原则的来历、表述、含义、功能或多或少有些差异。

关于三原则的来历,一位日本学者2015年发表论文指出:19世纪末,德国学者提出股份公司资本应遵循固定稳定二项原则;20世纪初,日本学者将之引进日本,20世纪20年代末又据德国学说发展为三原则[11]据该文梳理,资本二原则演进为三原则的基本脉络如下:

德国学者莱曼(Karl Lehmann)于1898年提出股份公司资本应遵循二原则。其一为资本固定原则,公司应通过章程和登记明示股东出资财产的价值;其二为资本稳定不变原则,公司资本一经确定,其金额即不得任意改变。1916年,松本烝治将二原则介绍到日本,称为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维持原则即莱曼所说的稳定不变原则)。

1928年,德国学者穆勒埃尔茨巴赫(Rudolf Müller-Erzbach)又提出,公司资本金保持充实并予以持续维护应作为股份公司资本的另外两个要求。从充实资本的角度,他讨论了股东缴足资本的义务。从维护资本稳定的视角,他提出应当禁止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或回购本公司股份。

1929年,冈野敬次郎所著《公司法》一书出版。该书综合莱曼和穆勒埃尔茨巴赫的观点,提出资本三原则之说。书中最为强调的是公司股本应当于公司设立时认足的资本确定原则,由该核心原则进而衍生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二项原则。该书特别指出,公司必须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实际财产三原则学说自此成为日本商法学界不可动摇的通说

20世纪初,中国学生赴日学法一度成为热潮。经日本学者转述的德国公司资本学说遂引进我国。20世纪2030年代初出版的两本中国公司法教科书,均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二原则列为股份公司资本的基本特征。二原则的表述也与松本烝治的说法完全一致。[12]可以想见,三原则在日本20年代末逐步取代二原则成为通说后,当时的中文教科书势必紧随其后将二原则升级为三原则

我国1994年《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制度实际上比德国、欧盟、日本的资本确定规则更为严苛。它不仅设定最低资本额限制(有限公司10-50万元,股份公司1000万元),而且要求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全部出资均须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实际缴足。它列举可出资财产的种类,要求对非货币出资必须有专门机构评估作价,还要求任何出资均须由验资机构审验,出具验资证明。立法机构希望通过严格的设立和出资规则,防止过去一再发生的设立公司过滥的情况[13]

1994年《公司法》施行后,受台湾地区教科书影响,三原则重返国内教科书,成为公司资本的金科玉律。尽管人们对三原则含义的表述未必一致,但基本上都将其作为诠释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学说基础。公司至少须力求保有相当于资本之现实财产,才能保护其债权人资本可谓系公司债权人之最低限度之担保额,而为衡量公司信用之标准[14]援引上述观点或做类似表述的著作、文章比比皆是。

然而,公司法如何约束公司保有这样一笔财产,债权人如何从中受益,却未在原理上阐明。资本是公司对其债权人的担保,更是一个不甚严谨的比喻。但这些说法包括比喻显然比理论本身对人们观念的影响更大。

1994年《公司法》施行前,向中国先后输出二原则三原则的日本,早在1950年就对资本确定作了宽松化修订,允许股份公司设立之初发行不少于章程确定之股本额的四分之一。[15]台湾地区1966年修订《公司法》,效仿日本做同样的改变。[16]2005年,台湾公司法采行授权资本制[17]日本20056月通过的新公司法,则废止了最低资本金制,废弃资本确定原则,只保留资本维持和不变原则的规范。[18]

我国《公司法》200510月的修订,缓和了出资制度:允许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后在一定年限内分期缴付出资(第26条、第81条),但一人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继续实行实缴制(第5981条)。201312月的修订进一步放松出资限制:取消分期缴付的期限要求和首期出资比例要求(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和继续实行实缴制的企业除外),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强制验资和货币出资最低比例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今天,当我们谈论“资本三原则”或者“法定资本制”的时候,我们至少应该说清楚:我们说的是哪个时代的事情,所说的“资本”、“法定资本”和“原则”分别指什么,它们背后的实在法依据又是什么?因为,以上的简要讨论已经表明,实际上不存在脱离具体法律的、抽象的“资本三原则”和“法定资本制”。而如果把“资本三原则”继续奉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圭臬,那就更加离谱了。 

 

 (本文节选自王军《中国公司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9月版,第108-113页。正文稍有改写,注释多有简略。)



[1] Second Council Directive 77/91/EEC of 13 December 1976,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ALL/?uri=CELEX:31977L0091.

[2] Marcus Lutter, Legal Capital of Public Companies in Europe, LegalCapital in Europe (European Company and Financial Law Review/Special Volume1, ed. by Marcus Lutter), 2 (2006); Jone Armour, Legal Capital : an outdatedconcept?, 7 European BusinessOrganization Law Review 6 (2006); Paolo Santella & Riccardo Turrini,Capital Maintenance in the EU: Is the Second Company Law Directive Really ThatRestrictive?, 9 European BusinessOrganization Law Review 429 (2008).

[3]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条第2款(“The company shall have a capital divided into shares.”)、第6条(“The share capital shall be denominated in Euro.”)、第7条(“The minimum par value of the share capital shall be fifty thousandeuros.”)。以上三条中的“capital”或“share capital”,在德语原文中均为“Grundkapital(s)”。德国股份公司法(1998年修订版)的德语和英语对照本见The German StockCorporation Act, translated by Hannes Schneider & Martin Heidenhain, KluwerLaw International, (2000)

[4] Marcus Lutter,前引书,第8页(原文为:Legalcapital … is the sum of contributions by shareholders provided to the companyas equity, on a continuing basis and announced to the public.)。另一篇论文将“legal capital”描述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上显示的,股东全部初始投资以及公司用于经营的净资产(Massimo Miola, Legal Capital and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the European Perspective, 4 ECFR 418 (2005).)。其含义更为模糊。

[5] Marcus Lutter,前引文,第2-5页;.

[6] Paul L. Davies, Gower and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228 (2003).

[7]欧共体第四号公司法指令第1011条规定,成员国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等类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资本和公积金项目应区分为以下六个科目:1.认购资本;2.股份溢价账户(Share premium account);3.重估价准备(Revaluation reserve);4.公积金(Reserves),包括法定公积金、所持本公司股份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其他公积金;5.前期结转损益(Profit or loss broughtforward);6.该会计年度损益(Profit or loss for thefinancial year)。FourthCouncil Directive 78/660/EEC of 25 July 1978 based on Article 54 (3) (g) of theTreaty on the annual accounts of certain types of companies,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31978L0660:EN:HTML.

[8]欧共体第四号公司法指令第1011条,出处同上。

[9]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7页;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129页;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224-228页。

[10]柯芳枝,前引书,第128页。作者还指出,台湾地区有限公司同样适用“三原则”(第542页)。

[11] Eiji Takahashi, “Reception” and “Convergence” of Japanese andGerman Corporate Law, 12 U. St. ThomasL.J. 230-231 (2015).

[12] 1927年出版的北京朝阳大学“法律科讲义”中有《公司条例》一册,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意义”一节谈到“二原则”(李秀清、陈颐主编,《朝阳法科讲义》第5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84页)。1930年出版的王效文著《中国公司法论》有同样表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页)。

[13]卞耀武,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的说明——1993215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28/content_5003071.htm),201635访问。

[14]柯芳枝,前引书,第128页。

[15]吕岩,《日本商法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演变》,《会计之友》2008年第6期,第105-106页。 

[16]柯芳枝,前引书,第128页。

[17]许坤皇,论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台湾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5年)。

[18]前田庸,《公司法入门》,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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